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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9118号

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孝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孝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9118号原告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8层823号,组织机构代码31725858-7.法定代表人施先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孝东,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孝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郑州香草恋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草恋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香草恋公司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作为香草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代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1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56元(自2015年11月2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孝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被告潘孝东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孝东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潘孝东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孝东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香草恋公司签订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6-18)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香草恋公司的香草恋酒店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楼酒店大堂、二三四层房间及走道、楼梯间、二楼餐厅等;承包方式:所施工项目包工、包料、包主材;工期:2015年6月18日开工,2015年8月31日竣工,总工期为75天;合同总款为5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香草恋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后,剩余款项120万元,被告及丁金星分别向原告出具20万元、100万元欠条。被告潘孝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装修公司现金20万元整(200000),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11月22号还清。潘孝东2015年10月22日电话139××××3003”。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对香草恋公司所欠工程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款应视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仍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11月22日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孝东支付原告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3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潘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圆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