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朱国梁,农民。
被告:郭光成,农民。
被告:张学新,农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朱国梁、郭光成、张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梁、郭光成、张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92.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国梁依据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朱国梁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朱国梁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朱国梁于2013年1月2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6000元,并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7.6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国梁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郭光成、张学新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国梁未提供答辩。被告郭光成未提供答辩。被告张学新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朱国梁、郭光成、张学新(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赵戈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005-06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国梁、郭光成、张学新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及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朱国梁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第12.2项规定:“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朱国梁依据该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元,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6000元汇入被告朱国梁在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戈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2013年1月14日,被告朱国梁依据该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元汇入被告朱国梁在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戈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2013年8月8日,被告朱国梁依据该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5000元汇入被告朱国梁在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戈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原告主张,被告朱国梁借款后于2013年1月2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国梁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07.6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郭光成、张学新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6000元、月利率9.75‰计算;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26000元-16000元)、月利率9.75‰计算;第一笔、第三笔借款共同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4792.38元(10000元+15000元-207.62元)、月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9.7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第三笔借款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9.75‰计算。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王家庄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梁、郭光成、张学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国梁依据借款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环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朱国梁借款后于2013年1月2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国梁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07.6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郭光成、张学新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因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朱国梁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光成、张学新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已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6000元、月利率9.75‰计算;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26000元-16000元)、月利率9.75‰计算;第一笔、第三笔借款共同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4792.38元(10000元+15000元-207.62元)、月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9.7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三笔借款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9.75‰计算。被告朱国梁、郭光成、张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国梁偿还借款本金29792.38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郭光成、张学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梁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2979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国梁支付第一笔借款的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6000元、月利率9.75‰计算;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9.75‰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朱国梁支付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9.75‰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朱国梁支付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14.62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朱国梁支付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的共同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4792.38元、月利率14.62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郭光成、张学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朱国梁、郭光成、张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传 孝
人民陪审员 赵 学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