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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特8号

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安华贸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当事人
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安华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81民特8号申请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桔城大道移动广场。法定代表人阳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泸溪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修改起诉文书,代为提起诉讼等。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南路58号(赫山区总工会3-4楼)。法定代表人岳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沅江市安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南嘴镇鲤鱼村。法定代表人赵正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冬娥,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一秀诉讼代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担保公司)、沅江市安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贸易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罗珊独任审理,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称,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012015230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安华贸易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B23012015110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3012015280095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为安华贸易公司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在申请人处帐号为23×××23的保证金帐户内18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贷款发放后,由于惠通担保公司涉及案件,所有帐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申请人认为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共积欠申请人贷款本息共计1201809.6元(其中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09.6元)。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的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18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户名:沅江浦发村镇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3×××23)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1201809.6元(其中贷款本金120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日利息及罚息1809.6元,后段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及违约罚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辩称,因我担保公司与岳阳农发行的纠纷,我担保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的定期存单帐户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意见。请安华贸易公司继续履行承担贷款的主体合同约定义务。经审查,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012015230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安华贸易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B23012015110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3012015280xxx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为安华贸易公司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在申请人处帐号为23×××23的保证金帐户内18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贷款发放后,由于惠通担保公司涉及案件,所有帐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申请人认为贷款存在较大风险,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送达编号为YJP2016Txxx的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8月2日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回复同意按照提前到期通知的内容履行。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共积欠申请人贷款本息共计1201809.6元(其中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09.6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在申请人浦发村镇银行的定期存单帐户,导致申请人浦发村镇银行无法直接行使处分定期存单账户内质押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人浦发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浦发村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因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发生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被申请人安华贸易公司本应按约结付本息,其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浦发村镇银行有权实现质押权。现申请人浦发村镇银行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将惠通担保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18万元保证金用于上述债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将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8万元保证金(户名:沅江浦发村镇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3×××23)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1201809.6元(其中贷款本金120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日利息及罚息1809.6元,后段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及违约罚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罗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