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590号罪犯邱木新,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木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邱木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邱木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木新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868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木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木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妤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