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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43号

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3号

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玉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奉化市江口街道下陈村商住三号地块Ⅱ标段项目。截止2015年12月25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算成工程价款为144825932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8619448.7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1009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款顺序是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经原告测算,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总额为71366780.19元,利息为4191254.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也表示过没有付款能力,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573263.44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4191254.71元,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由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以月息1.5%利率向原告支付;

四、确认原告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600万元,并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争议标的金额低于1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薛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