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执373号

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373号申请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表人吴福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

一、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以1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0.4%、月费率1.25%的标准,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90,000元、担保费损失75,000元;

五、若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原告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97号1-3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出债权金额部分归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1,392,010元,执行费78,792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富华棉麻仓储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闸 浩

审判员 朱金友

审判员 石权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