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三水湾一网吧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银色苹果5S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300元。2.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至嘉兴市万达广场6号商铺爱慕网咖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面前桌子上的银色苹果5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300元。3.2016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至嘉兴市少年路79号银星网咖内,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面前桌子上的银金色誉品手机1部,价值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胡某的陈述,二手手机收购者孔繁朗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收购手机登记簿、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次,其中扒窃2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