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3131号
原告:高洪洋,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红星村胡家店屯。
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洪洋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洪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高洪洋负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