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183号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住兴隆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立鑫,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凌,住兴隆县。
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度、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3,726.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因房屋质量问题我多次找到原告,原告未给付维修,因此不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号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1、2号证证明原告系具有提供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3号证,2010年12月1日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证明收取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标准和算法。4号证,隆鑫小区物业费收缴明细表,证明被告的住房面积及应交纳物业费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照片8张,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2号证,照片4张,证明小区院落管理混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兴隆县隆鑫花园小区业主,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隆鑫花园小区开发商。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区物业委托合同,将兴隆县隆鑫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合同约定“执行《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标准》二级标准,并按二级等级标准收费和相关内容提供管理和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多、高层楼每月每平米0.7元,高层电梯运行维修费每月(1-14层)每月每平米0.4元。如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七月一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并在实际收费时按每月每平米优惠0.1元收取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2013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及相应滞纳金。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1,864.00元(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元/平方米,合计1.1元/平方米,该小区优惠后为1元/平方米;1元/平方米×被告住宅面155.32平方米×12个月,合计1,864.00元)。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1,864.00元(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元/平方米,合计1.1元/平方米,该小区优惠为1元/平方米;1元/平方米×被告住宅面155.32平方米×12个月,合计1,86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物业管理费3,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2013年、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原告未对被告房屋尽到维修义务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726.0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63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63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638.00元为本金,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