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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0424号

424杨巾飞与沈丽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巾飞,沈丽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0424号申请执行人杨巾飞,女,汉族,1960年4月28日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丽雅,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杨巾飞与被执行人沈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沈丽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巾飞支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沈丽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因以沈丽雅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本院决定合并处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沈丽雅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X院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28××6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县编号为(XXXX)第ZXXX7,地号为10XXXX54]。后经申请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苏国信评字[2015]第F150900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86000元(其中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143358.76元,无证房屋27325元,铝合金封晒台161**元,取整2186000元)。本院依法送达当事人上述评估报告。经过法定期限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经依法合议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起拍价为2186000元。最终由案外人以人民币3186000元竞拍购得。优先支付评估费、公证费、开锁费、案件执行费后,支付抵押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家支行抵押款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法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获得清偿金额为51238元。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沈丽雅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沈丽雅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本院将被执行人沈丽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执行笔录、收条、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将依法进行分配,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成

代理

审判员  王缀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