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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377号

郭清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郭清峰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377号罪犯郭清峰。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郭清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26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郭清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278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清峰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四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郭清峰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清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且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清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申保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