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洪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洪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近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洪某、杨某等人酒后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伯爵KTV门口准备唱歌消费时,无故对在此等车徐某乙、何某、陈广生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洪某在追打上述被害人时,又无故对路边的韩某乙、韩某甲(残疾人)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乙、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杨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徐某乙、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洪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何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韩某甲的残疾军人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洪某、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杨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川
审 判 员 焦健升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