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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416号

谢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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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7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新都区新都街道某某小区自己经营的“枫叶”旅馆内,以每人次收取50元左右的价格容留卖淫女李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并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15元。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开设的旅馆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其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虽就事实有一定程度的辩解,但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法律意识淡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015元作为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