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088号原告耿某,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某,女,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某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耿某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伍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李洋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到期后因被告无能力还款,原告向泉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所有的位于泉山区泰山小区的房屋经法院拍卖后无人购买,原告只好留下自用。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曾写下承诺书,承诺一切过户费、律师费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交纳过户费131663.2元,而被告一直不将过户费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过户费1316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并未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过泰山小区房屋的房产抵押手续,而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原告依据(2015)泉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办理的过户手续,原告自愿以576000元的拍卖价格接受该房屋。虽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承诺书,但该承诺依据的是同日作出的公证书,后原告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76000元的价格接受涉案房屋,视为其重新接受了竞买公告和须知的约束,自愿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税费等费用,实质上是对原承诺书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耿某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按季支付;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在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小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91.9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600000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由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徐彭证经内字第5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张某承诺此房抵押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切过户费及律师费全由张某本人承担。”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又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张某承诺三个月之内大约付款二十万,如到期不还款,同意强制执行。”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申请,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徐彭证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4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以及2014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后原告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泉执字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徐州市泰山小区(徐房他证泉山字第**号)房屋。经本院委托,徐州中盛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估价,评估价值为900000元。后本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三次流拍均无人报名,遂原告自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76000元接受该房产折抵欠款。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徐州市泰山小区13-3-1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耿某名下,该房产折抵被执行人张某拖欠申请执行人耿某的欠款576000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徐州市泰山小区13-3-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因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支付了契税17280元、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112483.2元、配图资料费20元、转让手续费919元、产权登记费550元,共计131252.2元。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布的徐州市泰山小区13-3-101室房产的拍卖公告(第三次)第七条规定,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办理抵押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经本院三次拍卖,涉案房屋均无人报名流拍,原告自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76000元接受该房产折抵欠款,虽拍卖公告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但该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在承担相关税、费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给付原告已支付的相关税、费,因此,被告以原告已重新接受了拍卖公告的规定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税、费收费票据,原告因办理抵押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共支出税、费131252.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耿某因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所支出的相关税、费131252.2元;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贺
代理
审判员 伍 俏
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