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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湘民初字第45号

蒋金荣、朱方梅等与李庆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金荣,朱方梅,张力平,李庆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湘民初字第45号

原告:蒋金荣,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朱方梅,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张力平,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李庆刚,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金荣、朱方梅、张力平诉被告李庆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荣、朱方梅、张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经营预支款923160元。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经营浮梁县寿安镇丰旺华谊采石场,被告李庆刚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庆刚承包矿山的上宕开采作业,被告李庆刚将开采的石料产品交付给原告指定的场地,原告按协议价与被告李庆刚结算价款。至今被告李庆刚尚欠原告预支的生产经营周期款923160元(包括垫付民工工资4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承诺在2015年开采作业的劳务价款中逐步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李庆刚辩称:1、石场还有4万吨石料,按合同价每吨8.5元,应扣减34万元石料款;2、民工垫付款4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59601元,应以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还款;3、原告方曾在被告处加油,加油款126364元应当扣除;4、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有三张加油款228768元不属实,这笔款项系被告超额开采奖励。双方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三原告合伙承包了浮梁县丰旺华谊采石场,同年3月27日,三原告又将采石场内的矿山开采工作承揽给被告李庆刚,协议约定:“开采价格暂定6.8元/吨,每月10万吨作为保底开采,……柴油按每吨8500元计价……。”开采中,原告向被告预支经营款294392元,该款被告未归还,原告方铲车在被告处加油18052升,原告未支付加油款,2015年元月因被告李庆刚拖欠民工工资及部分机械设备费用、柴油款、炸药款等费用,导致群体上访,在寿安镇政府的调解下,2015年1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等40万元,被告承诺恢复生产,2015年3月被告李庆刚离开矿山未再开采。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庆刚辩称,被告离开时,还有4万吨的石料堆放在石场没有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胡某和证人丁某的证词,两位证人均证实石场尚有石料,估算4万余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承认有几百斤石料,认为证人胡某是被告的表兄弟,证人丁某是被告的岳父,两位证人的陈述都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人胡某、丁某都是被告的亲戚,所证实的石料也是估算重量,并没有实际测量,且两个证人均陈述,该石料有没有结算并不清楚,通常来说,如果石场有大量石料,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或委托他人看管,被告也应该能够提供生产记录,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词,认定石场有4万余吨石料未结算,证据不足,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其他新证据,可以另案起诉;2、原告垫资款的认定。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应当为被告垫资40万元,但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只垫付了工资款259601元,其余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对垫付工资款259601元不持异议,其余款项,原告陈述系垫付给卖柴油给被告的张宏洲,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也多方查找,查无此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垫资款,只认定259601元,原告诉请的其它垫资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3、原告提供的三张加油款借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三张柴油款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系原告对被告的奖励款,不是借款。通过证据的形式分析,三份证据均明确表示是借据,被告李庆刚的签名均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借据上没有任何文字说明,证明奖励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奖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经营款294392元,被告应当归还,为解决纠纷,原告承诺为被告垫资40万元,实际垫付民工工资259601元,被告应当归还,其余约定垫付款140399元,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又不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垫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加柴油18052升双方不持异议,合同约定柴油单价8500元/吨,折算每升单价在7元以上;被告要求按7元/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折合价款126364元,可以折抵原告垫资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柴油款228768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款项为294392+259601+228768-126364=656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刚给付原告蒋金荣、朱方梅、张力平人民币6563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金荣、朱方梅、张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2元,由被告李庆刚负担10364元,原告蒋金荣、朱方梅、张力平负担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审 判 员  李跃光

审 判 员  郭慧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蒋思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