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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734号

卞盟盟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卞盟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34号罪犯卞盟盟,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西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卞盟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卞盟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卞盟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卞盟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河北省青县曹寺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卞盟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卞盟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