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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482号

姜粮与王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粮,王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482号

原告:姜粮,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荣,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粮与被告王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为被告供应外墙保温材料,截至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新荣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为被告供应外墙保温材料,截至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新荣给付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欠款34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粮货款34000元;

二、被告王新荣赔偿原告姜粮利息损失(欠款34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