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2483号原告温晶晶,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宋玉山,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殷庆华,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温晶晶与被告宋玉山、殷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温晶晶与被告宋玉山、殷庆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合同签订地也无法认定在本院辖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到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