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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527号

韦颂华、蒋伟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当事人
韦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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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29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6]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蒋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韦某经人介绍购得“伪基站”设备1套。被告人韦某回到东阳后,想通过该“伪基站”设备以群发短信的方式售卖“伪基站”设备赚钱,并叫表哥即被告人蒋某一起参与。2016年1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韦某、蒋某驾驶车辆从本市六石往南马镇花园村或从本市江北往南马镇花园村,在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向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发送内容为“长期出售车载短信群发设备,货到付款。可用于商业推广、楼盘推广、展会宣传、广告宣传。设备价格低,一次投入,操作简单。1881677****”的广告短信170746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发射天线1支、诺基亚手机1架。经鉴定,涉案伪基站设备无型号、无序列号,未经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且为GMS基站发信设备,发射频率为945MHz��工作在移动公司的专用频率上,一旦非法使用,将对正常的通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出具的联合公安查处东阳伪基站案件相关证明、检测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某、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蒋某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韦某、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无线电通讯秩序,保障无线电通讯的正常使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支、诺基亚手机一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珮

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