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4**民初4104号
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德,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德、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40平方拆迁安置使用权价值1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家庭生活形同虚设,已于2014年底分居。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希望,感情也已破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市武进区学府东苑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40平方价值款11.2万元。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安置房的问题多次与被告亲戚产生摩擦,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拆迁安置结算单、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口表、武进区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的忠诚负责的态度,夫妻之间宜相互体谅、理解宽容。原告不妨基于夫妻之间的容忍扶助情份,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等,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霁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