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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304号

岳林杰与石家庄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岳林杰,石家庄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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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304号原告岳林杰,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心建,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白明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琳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杰与被告石家庄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被告冀中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65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林杰之委托代理人李心建、被告冀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运鸿杨新建、被告一汽-大众之委托代理人林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从被告冀中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迈腾1.8T家用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汽车),该车车架号:LFV3A23C873003340,发动机号:016401,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办理了该车的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A×××××,该车生产厂家为��告一汽大众。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妻子在其居住的春江花月小区地下停车场发动汽车时,发现该车无法正常启动,后该车便发生自燃。因事发突然,且火势迅速扩大,其赶忙下车救火,并报警,后经小区物业和石家庄消防大队扑救才将火扑灭。2014年5月7日石家庄市××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石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部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这次事故导致原告所购轿车内饰全部烧毁,车辆损毁严重。原告认为,原告是出于对一汽大众品牌的信赖,才从众多汽车产品中选择该车,原告对所购买的轿车也是钟爱有加,一直在一汽大众的4S店按时进行维修保养。而该车在正常使用时却发生了自燃,属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作为该车生产厂家和销售厂家应当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该车的维修、赔偿事宜,均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直接损失57840元;2、原告处理轿车自燃所支出的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停车费、打车费共计3000元,之后按每天20元停车费主张至实际赔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冀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未就该车有质量瑕疵提供初步证据。原告所述其爱人在发动该车后车辆起火,火灾是由车内部引起的,并非该车质量原因引发车辆自燃。该车起火原因不明,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不能说明该车的火灾起因。原告认为该车有质量瑕疵,应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以该车内部起火为依据,臆测该车有质量瑕疵,而该车起火原因是人为还是因为车哪个部位有质量瑕疵并未说明,远远未达到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车辆已过保质期,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车辆在购买时自带的《车主手册》中关于质量担保服务中载明:从本公司正常售出的新车的质量担保期自用户购车之日起2年内或行驶5万公里计算,以先到者为准;在质量担保期内,用户所购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由一汽大众汽车经销商予以免费维修;质量担保维修工作所产生的工时和材料费由本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7年8月购买,至今已有6年8个月之久,此前该车并未有任何质量问题。如前所述,不论是一汽大众的汽车质量担保承诺还是《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车早已大大超出汽车保修期或三包有效期,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据的火灾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该车有质量瑕疵而引起此次火灾。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座底部”,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是由于该车质量瑕疵引起的。原告汽车起火后,我公司立即通知汽车生产厂家一汽大众,由厂家派出技术人员,经原告同意对该车进行了现场勘查,在起火点驾驶座下线束,未发现短路高温痕迹,却发���打火机帽盖以及打火机弹簧痕迹,检查座椅电机线束,线束表面绝缘层完好,完全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另外,原告所说的《侵权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均未明确生产者与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石家庄市中院裁定,原告应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举证,现无证据表明起火车辆是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引起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一汽大众辩称,1.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即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应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该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以下三点:

一、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二、受到了财产损害,三、缺陷和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仅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写明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物火源引起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故障引起火灾,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仅作出不排除的可能性,并非确定认定车辆本身质量存在缺陷,且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一般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消防大队是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作出相关判断,原告所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有鉴定报告,无法判断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是准确科学的,因此单凭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车辆已经超过了三包法规定的质保期,生产商不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应当承担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额为5784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消防大队未经专业鉴定机构,无权对财产损失作出具体的判断。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按照随车附赠的保养手册保养的,不能排除因原告不定期保养选择其他机构进行保养等原因造成的车辆起火。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自被告冀中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迈腾1.8T家用轿车一辆,该车车架号:LFV3A23C873003340,发动机号:016401,车牌号:冀A×××××,该车于2014年4月10日在石家庄市××西区春江花月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生燃烧。原告主张该车辆系由于车辆自身质量原因引起了自燃,并提交了石家庄市××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石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部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座底部”,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本身存在缺陷,也未证明该缺陷与车辆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可原告车辆为自燃,此外二被告主张该车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要求按照消防大队作出的财产损失57840元进行赔偿,同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打车费等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出警证明、复函、维修证明、结算票据、机动车驾驶行驶证相关资料等、被告冀中公司提交的情况反映、情况说明、用户陈述表、勘验照片、现场勘查协议、勘查结论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应负有燃烧车辆存在缺陷的举证证明义务,其为此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认定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记载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部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座底部”,该记载明确排除了车辆燃烧的外因及人为因素,但不能排除车辆自身隐藏的缺陷即电气线路故障,故推定为事故车辆自身存在缺陷。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一汽大众作为生产者对车辆自身存在缺陷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冀中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与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依据无过错和免��事由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最终的赔偿主体,代为赔偿的一方享有向另对一方的追偿权。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石家庄市××西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石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57840元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石家庄市××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损失评估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车辆维修费用57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一汽大众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车费、打车费,均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林杰汽车维修费5784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素青

人民陪审员  范少康

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谢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