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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21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杨、孙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杨,孙艳,青岛绿韵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2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京玲,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被告孙艳。委托代理人李杨,男,系被告之夫。被告青岛绿韵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董事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杨、被告孙艳、被告青岛绿韵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彭京玲,被告孙艳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绿韵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杨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杨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杨发放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担保以上债权,被告李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60万元定期存款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出具了《同意质押声明书》,李杨妻子被告孙艳同意签字。被告孙艳系被告李杨的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绿韵园林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杨立即向原告偿付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余额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4472.94元,以及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李杨承担律师费324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30元;

三、原告对被告李杨名下(权证号:20×××24)600000元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孙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绿韵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杨、被告孙艳、被告绿韵园林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经偿还24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6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杨(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SW2014080100015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第七条违约条款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1)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十条额度内容约定:10.1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300万元;10.2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

二、同日,被告李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SW20140801000206号《贷款合同》,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贷款内容约定:10.1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10.2贷款期限12个月;10.3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第十二条还款方式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三、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杨(甲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质字2014第SW20140801000153号),约定被告李杨以金额60万元的定期存款(权证号:20×××24)为其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无权利凭证的存款质押,自质押合同生效且质押存款特定化(包括但不限于特户、封金等形式)之日起,视同质物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杨在指定账户(账号:20×××24)中存入60万元存款作为质物。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绿韵园林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保字2014第SW20140801000153号),约定被告绿韵园林公司公司为被告李杨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被告李杨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300万元;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李杨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李杨;证件号码;合同编号SW20140801000206;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贷款利率(年)9.6%;贷款期限(月)12;起贷日2014年8月1日;到期日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杨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24472.94元。

五、被告孙艳与被告李杨系夫妻关系。

六、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涉案债权,支付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2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个人定期账户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邮寄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杨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绿韵园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杨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杨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2400元和邮寄费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杨已将60万元汇入其名下20×××24账户内,该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艳与被告李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艳应与被告李杨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绿韵园林公司放弃各担保方式履行次序,其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李杨所负上述债务在债务本金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24472.94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2400元;

三、原告对被告李杨质押在20×××24账户内的60万元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孙艳对被告李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五、被告青岛绿韵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杨所负上述债务在债务本金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4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54元,由被告李杨、被告孙艳、被告青岛绿韵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