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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763号

曹良民与吴晓雯、吴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良民,吴晓雯,吴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曹良民,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雯,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晓雯的父亲。被告吴亚男,女,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廖尚春,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良民诉被告吴晓雯、被告吴亚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吴晓雯赔偿原告车损29500元。2、被告吴亚男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吴晓雯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华、被告吴亚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维修费发票、杭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车险损失核损单及照片,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晓雯驾驶浙A×××××号车在湖墅南路305号附近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安全,车尾与曹良民所有、停着的浙A×××××临牌号车的车头相碰,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吴晓雯负事故全责,曹良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浙A×××××临牌号车送至杭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9500元。三被告庭审答辩称,浙A×××××临牌号车的大灯能够修复,无需进行整体更换,原告未经定损擅自更换配件,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A×××××临牌号车在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大灯能否修复及修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天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的司法公估退回案卷资料的说明函》答复称车辆右前大灯其中一个固定角有裂纹,修复后均无法回复原样;难以对浙A×××××临牌号车右前大灯是否有必要一定进行维修作出判断。另查明,浙A×××××号车系被告吴亚男所有。浙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A×××××临牌号车出险后车辆大灯是否需要整体更换。原告主张浙A×××××临牌号车的大灯已无法修复,需要整体更换,并提供杭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浙A×××××临牌号车的大灯能够修复,无需整体更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事故中,被告吴晓雯负事故全责,原告曹良民不负事故责任。应由吴晓雯对曹良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亚男虽为浙A×××××号车的车主,但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9500元,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临牌号车的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27500元在浙A×××××临牌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曹良民2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吴晓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无代

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