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03民初1024号原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红光三线。法定代表人何立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斯斯,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
原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粤M×××××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身份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2016年5月20日12时47分,司机李浩驾驶原告之粤M×××××货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往梅州方向K89+70M处,因操作不当,碰刮隧道,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粤M×××××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作价格鉴定,经鉴定,粤M×××××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为4612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55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投保的商业车损险赔付项下支付。但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尚未有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下列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粤M×××××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车损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在投保时与被告达成仲裁协议,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投保单中确实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栏”中确实系原告盖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原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在原、被告存在仲裁协议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已由原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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