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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452号

李顺强、魏秀荣等与邓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邓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顺强,男,汉族,1948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秀荣,女,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顺富,男,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岩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全立峰,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魁,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宋要闯,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会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体华,邓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秀荣、李顺富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王海涛,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立峰、刘魁,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要闯、王建新,第三人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此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由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使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前身为邓州市文渠供销社。1990年7月31日,邓州市文渠供销社与当时属邓州市文渠乡管辖的贾岗村九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收位于贾岗村文厚公路南侧的1.8亩宅基地,用于建设营业门市部,土地四至为:北至文厚公路,南至李顺强、李学军住宅,东至贾启旺房屋西山墙,西至贾启旺房屋西山墙向西25米处,东西宽25米,南北长48米,征地补偿费1350元。1990年10月25日,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同意邓州市文渠供销社征用贾岗村委会第九组荒地1.8亩,用于建设营业门市部,并办理土地使用证。邓州市文渠供销社在该土地北侧建平房七间,1994年李顺强在该土地西侧建东西长1.54米,南北长20米的两层房屋一座,并在该房屋南侧建简易石棉瓦棚。2010年,李顺强、李顺富又在邓州市文渠供销社七间平房南侧开挖195.92平方米的地基准备建房,被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阻拦。2010年12月12日,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持建证字1号村镇建设许可证在争议地上建房时,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阻拦,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1990年10月25日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同意邓州市文渠供销社征用争议土地建营业门市部,且对争议土地给予了补偿,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主张争议土地是其老宅基无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决定: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由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使用。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地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听证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在协商调解后做出确权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诉称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按程序组织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为国家所有,由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使用,有征地与被征地单位双方协议、政府部门征地批复、证人证言、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且有邓州市文渠供销社在征地前购买该土地上原属于当地村委会的房屋、征地后即建设经营用房,一直使用该争议土地十多年之事实相印证,因此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诉称处理决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诉称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综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证据收集、书面审查等程序,做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的诉讼请求。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无权批准征收土地,其作出《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的行为违法。(二)邓州市档案馆存档的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原件上没有加盖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印章,该批复自始未生效。(三)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对《征地协议》中将土地位置错误标注为贾岗村九组予以认定,二是《征地协议》中被征地类型为宅基地,而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邓土征(1990)第40号批复中注明的被征地类型为荒地,对此矛盾之处不予查明予以认定,三是对原邓州市文渠供销社于1990年在争议土地上所建7间门面房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未审查予以认定。(四)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前,没有组织听证、质证,程序违法。(五)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权范围错误,将上诉人之兄李顺庆生前老宅也划入在内。(六)该争议土地为上诉人李顺强、李顺富祖上世代居住的宅基地。1978年秋,当时的大队在争议土地上建储备仓库、广播站、药铺等临时建筑,当时村支书贾其功称大队临时借用,用完后就返还。1986年前后,文渠供销社在九龙设分点,村里将该宅基地借给文渠供销社临时使用,贾其功称临时使用,有机会让他们搬走就归还,后来就被文渠供销社一直占用至今。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有权批地的问题。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受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赋予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准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征收。1992年10月,按照国家规定,该项审批权限收归同级人民政府。(二)关于邓州市人民政府于邓政土决(2015)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第一,争议土地所在位置是贾岗村九组还是三组,以及九组在当时是否存在,是原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复中涉及的问题;第二,批文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处理此次争议土地的受理范围;第三,邓州市文渠供销社于1990年建的7间平房是否有手续不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三)关于是否为上诉人老宅基地的问题。1978年,当时的大队就在该争议土地上建仓库、广播站、药铺,说明该争议土地在当时就没有安排给李顺强等人使用,不存在是李顺强等人家的老宅基地之说;(四)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文件原件上确有印章,文件的草稿上没有印章。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口头答辩意见与邓州市人民政府相同。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的口头答辩意见与邓州市人民政府相同。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向法庭提交了拍摄于2011年2月该争议土地情况的视频资料,拟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确权时依据的1990年平面图东西长达19米,南北长达53米,邓州市人民政府确权范围错误。经庭审质证,该视频因拍摄的原因,无法准确定位争议土地四至,视频中虽有相关人员丈量土地长度的场景,但无法确认其丈量结果及具体界址。(二)庭审结束后,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30日复印于邓州市档案馆存档的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永久卷119卷中的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相关材料复印件的原本,拟证明其在邓州市档案馆复印的《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原件上没有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复印并提交法庭的有印章的批复复印件系后来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后复印的,该批复事实上并未生效。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邓州市档案馆存档的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永久卷119卷中的《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原件上的印章真伪及用印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本院依职权向邓州市档案馆调取了存档于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永久卷119卷中的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及有关资料。2016年6月8日,本院组织上诉人李顺强、魏秀荣,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立峰、刘魁,第三人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华对调取的材料进行质证。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复印于邓州市档案馆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永久卷119卷的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相关材料复印件共计12页,页边加盖的邓州市档案馆的骑缝章无法还原,且其中《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的复印件上没有卷内页码,李顺强、魏秀荣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的问题无法合理解释。(三)2016年6月8日,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指认及测量,政府确权范围南至李学刚所建石棉瓦棚北墙,未将李顺庆房屋划入确权范围。

本院认为:(一)邓州市人民政府的确权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邓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具有处理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的机关,在2014年1月14日受理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即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定界、组织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与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听证、质证,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做出确权决定,程序合法,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未组织听证、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邓州市人民政府的确权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及《征地协议》等资料,是1990年间关于该争议土地权属变动的资料,经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批复后存档于邓州市档案馆,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调取的文件资料、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基层组织证明以及邓州市九文中心供销合作社十多年来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的事实,做出被诉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诉称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认为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文渠供销社征用土地的批复》(邓土征字(1990)第40号)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三)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关于争议土地为其世代居住的宅基地,经时任村支书贾其功协调,原邓州市文渠供销社临时占用其宅基地,并承诺用后返还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所提上诉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顺强、魏秀荣、李顺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波

代理

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亚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