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满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辽宁省北镇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沪瑞线K2815+7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4.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舒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