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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961号

刘巧英与刘爱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巧英,刘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961号

原告:刘巧英,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华,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巧英与被告刘爱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英的委托代理人邱加进,被告刘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转账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误将4万元农行存款转入被告名下账户。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刘爱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4万元系原告偿付被告给其丈夫闫俊峰购买保健品的垫付款,属于业务上的往来账,不存在误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巧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2)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误将4万元银行存款转入被告刘爱华名下银行卡(卡号:62×××11)中。该证据经被告刘爱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丈夫闫俊峰是华天盛大公司会员,当时公司有购买6万元名叫壳寡糖的保健产品奖励车辆的活动。闫俊峰为得此奖,让被告先垫付了6万元,相当于闫俊峰购买了公司6万元的产品。后闫俊峰与原告到提车行办理提车手续时,觉得车辆价格高,要求换一辆便宜点的车。在更换车辆的过程中,原告不再配合办理购买车辆手续。2016年10月31日,在被告多次催要下,原告给被告账户打入4万元偿还被告垫付款。故该笔款系原告丈夫闫俊峰偿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不是原告误打的。被告刘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闫俊峰系夫妻关系;2、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及文字、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一宗,证明原告丈夫闫俊峰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为闫俊峰垫付6万元货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刘巧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闫俊峰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已分居且经济彼此独立;对证据2,对该份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截图只显示被告与闫俊峰讨论车型等情况,没有涉及被告为闫俊峰垫付6万元的事。原告给被告打钱是基于原告以为被告是销售车辆的,打款4万是车辆首付。且闫俊峰称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无垫付一事,闫俊峰也没有收到任何产品。当时只是为了购买车辆交的首付款。闫俊峰也不知道原告给被告打过4万元转账款。后该车辆没有购买成,交易也没做,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项。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的业务关系,至于闫俊峰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由闫俊峰与公司之间交涉,与被告没有关系。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巧英与闫俊峰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1日,刘巧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忻州秀荣支行4万元银行存款转入被告刘爱华名下账户(卡号:62×××11)中。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基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款项系误打,但庭审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支付闫俊峰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诉争款项与双方的业务有关,故可以认定原告名下的将涉案款项打入被告名下,系主动的、有意识的支付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巧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