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209号
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翟振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法务。
被告:杨伟,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彬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