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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528号

陈雪琼与范鸿、吕俊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雪琼,范鸿,吕俊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528号

原告:陈雪琼,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范鸿,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忠(被告范鸿之父),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吕俊志,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37585T。

法定代表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琼与被告范鸿、吕俊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告范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忠、被告吕俊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鸿、吕俊志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196895.83元。其中1.医药费:33255.83元;2.误工费:23495.00元;3.护理费:158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伤残赔偿金:1048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8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96895.83元;2.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范鸿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雪琼从井研县高凤乡往东林镇方向行驶,8时2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高凤乡同力村11组路段,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吕俊志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雪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鸿、吕俊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雪琼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当日就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5天,花去医疗费用33255.8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韧带,关节囊损伤;3.左侧腋神经损伤。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要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8000.00元。2016年1月27日陈雪琼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川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吕俊志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吕俊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应该由两名事故责任人各承担一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情认可500元。

被告范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情认可500元。原告陈雪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肇事车辆川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在本次事故中,范鸿、吕俊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雪琼无责任;第三组:井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病情证明书、医疗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套。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而产生相应医疗费等费用以及医嘱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9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花费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社区出具的《申请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及《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陈雪琼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人陈杰、袁顺军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陈雪琼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连续在滨河路“滨河狗肉馆”上班以及在上班期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吕俊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2张(1500元+3600元)、支付宝转款凭证(4000元+2300元)2张。拟证明自己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400元;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自己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自己承担的部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医疗费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应当与被告范鸿按责任各承担50%。被告范鸿、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陈雪琼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伤残鉴定费,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吕俊志对原告陈雪琼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不完整,没有提供体温表,不能核对实际的住院天数。鉴定费与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分别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范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雪琼对被告吕俊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吕俊志垫付医疗费114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吕俊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鸿对被告吕俊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与证人证言以及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这些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陈雪琼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务工期间生活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俊志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范鸿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雪琼从井研高凤乡往东林镇方向行驶,8时2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高凤乡同力村11组路段,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吕俊志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雪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04号交通事故经认定书认定:范鸿、吕俊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雪琼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实际在院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用33255.8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韧带。关节囊损伤。3、左侧腋神经损伤。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二次内固定取出术需要8000.00元。2016年1月27日陈雪琼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川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吕俊志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陈雪琼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即: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在井研县研城镇滨河路“滨河狗肉馆”连续务工,固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务工期间在研城镇居住生活;2.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00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270.0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陈雪琼因交通事故伤残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205.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104820.00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255.83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井研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为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共计为41255.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3天,按每25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3天×25.00元/天=2075.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3270.00元/年÷12月÷21.75天×1人×83天)=10580.1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此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期间无法务工,存在误工的事实,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7月25日(受伤之日)至2016年1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算误工天数为185天,即6个月零5天,原告月收入1800.00元,有原告的承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800.00元×6月+1800.00元÷21.75天×5天=11213.79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陈雪琼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的交通费用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为此花去的伤残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雪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7144.73元。

二、关于损失分担。吕俊志为川X**号小型轿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抢救)费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鸿、吕俊志承担此次事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总损失177144.73元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乐山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0000.00元后,被告范鸿、吕俊志对余下的57144.73元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28572.37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获得赔偿金额为120000.00元。该费用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品迭后,原告还应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获得的赔偿为110000.00元(120000.00元-10000.00元),应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吕俊志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8572.37元,该费用与吕俊志垫付的医疗费11400.00元品迭后,原告还应在吕俊志处获得赔偿金额为17172.37元(28572.37元-11400.00元),应由被告吕俊志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范鸿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8572.37元,应由被告范鸿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雪琼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吕俊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琼各项损失共计17172.37元。

三、由被告范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琼各项损失共计28572.37元。

四、驳回原告陈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00元,由被告范鸿负担1013.50元,被告吕俊志负担1013.50元,范鸿、吕俊志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