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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287号

吴远强与冯昌福,蒲德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远强,冯昌福,王秀丽,蒲德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287号原告吴远强,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冯昌福,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秀丽,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蒲德瑜,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吴远强与被告冯昌福、王秀丽、蒲德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强及被告蒲德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昌福、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昌福、王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昌福因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6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按每日8%收取滞纳金,并有被告蒲德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昌福未按期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昌福、王秀丽、蒲德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昌福、王秀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蒲德瑜辩称:为被告冯昌福担保借款是事实,但不愿为其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昌福、王秀丽系夫妻关系,以被告冯昌福为借款人,被告蒲德瑜为担保人向原告吴远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远强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用于冯昌福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在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按每天8%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冯昌福。担保人:蒲德瑜。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昌福却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昌福向原告吴远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昌福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蒲德瑜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蒲德瑜作为被告吴远强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确认,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证人,其应对被告冯昌福的上述债务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秀丽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王秀丽举证证明原告吴远强与被告冯昌福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冯昌福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冯昌福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吴远强知晓,但被告王秀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昌福、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远强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62000元。

二、被告蒲德瑜对被告冯昌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案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