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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行初字第56号

谢翠华与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华,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56号原告谢翠华,女,汉族,1949年2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发(特别授权),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弋秋,男,汉族,1972年5月生,住攀枝花市。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法定代表人杨蒈,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翠华不服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顺庆规建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张宗发、向弋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涉人员长期上访,念及社会稳定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愿意庭外协调,经本院2013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进行庭外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顺庆规建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赔偿请求人谢翠华于2013年8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确认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违法;2、赔偿因其房屋遭强拆造成的行政侵权损失费571.3万元。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本机关受理了舞凤街道办事处对谢翠华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一案,期间,谢翠华因受伤,申请延期裁决;本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组织调解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对其补偿内容依法作出了裁决,限谢翠华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交拆迁人拆除,否则,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后,本机关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也未自行组织实施拆除,更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拆除。本机关认为,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谢翠华声称房屋系本机关组织拆除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客观上本机关也是完全不知情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如下1.本机关作出的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2.对赔偿请求人‘赔偿因其房屋遭强拆造成的行政侵权损失费571.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在无合法征地文件的情况下,非法实施征地拆迁,于2011年10月20日晚强行拆除原告位于双女石村二组的营业房(330㎡,)及住房(200㎡)、其他宅基地(265㎡),并违法作出南顺城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未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1.3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合法而作出了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拆迁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是事实,其作出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同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1.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顺城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2.(2012)南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3.(2012)南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4.(2011)南市证字第17503号公证书,5.南市土民建(1995)建字第01号南充市土地管理局文件,6.顺庆区舞凤乡村民建房登记表,7.NO.076969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存根,8.NO.0009907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9.南充市房管局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10.南市土(2003)建字75号规划区居民建房用地通知,11.南舞(2004)字第00XXX6集团土地使用证,12.关于谢翠华等户土地面积意见;证据1—12拟证明被告违法拆迁,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恰恰能证明我局作出的南顺城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法恰当,对此作出的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合法有效;亦能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产生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分别为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天或3个月。而本案中,原告收到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的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向我局申请确认违法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已逾期两年,程序上已过对该文书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期限;同时,被告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合法的;故,我局作出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合法。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被拆除予以赔偿的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系被告拆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客观上,对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被告根本不知情,更未组织或委托相关的人员实施,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法正确,请合议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2、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3、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文书回执单,4、被拆迁房屋现场勘探登记表,5、房地产资料信息一套,6、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舞凤镇村民建房占地的批复,7、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南充国土资源局关于谢翠华等户土地面积的意见,9、关于同意南充市第十二中学校改扩项目立项的批复,1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1、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关于舞凤街道办事处双女石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七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公告,14、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达成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还房基建计划的通知,15、南充市顺庆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南充十二中扩建用地拆迁还房工程(清泉佳苑B区)投资计划和核准招标事项通知,16、南充市顺庆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达成铁路征地拆迁还房工程(清泉佳苑A区二期)投资计划和核准招标事项通知,17、资金证明,18、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9、房屋拆迁公告,20、房屋拆迁许可证,21、房屋拆迁延期批复,22、谢翠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3、谢翠华房屋拆迁问题调查资料,24、谢翠华延期处理申请书,25、行政裁决答辩状,26、行政裁决书,27、南充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文书回执单,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令,2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30、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31、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事权调整(第一批)的意见,3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证据1—32拟证明顺庆规建局作出的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第二组1、行政赔偿申请书,2、身份信息资料,3、公证书,4、调查笔录,5、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赔偿决定书,6、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文书回执单,7、适用法律。证据1—7拟证明顺庆规建局作出的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被告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送达其作出的南顺城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其诉请无关联,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顺庆规建局受理了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谢翠华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一案,被告顺庆规建局调查及调解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对谢翠华房屋等补偿内容作出裁决,限谢翠华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交拆迁人拆除,否则,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且告知其若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的60日内依法向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告提交的送达文书回执单显示,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谢翠华送达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时,谢翠华拒收,留置送达。原告谢翠华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告述称2011年10月20日2点左右,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双女石村二组的房屋被原告非法拆除,要求顺庆规建局确认其作出的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违法,并赔偿因该行政裁决书导致其房屋遭强拆产生的损失571.3万元。审理中,原告未出示被告顺庆规建局拆除其房屋及产生损失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收到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的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向我局申请确认违法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巳逾两年多,超过3个月,程序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过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期限。其次,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系被告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被拆除予以赔偿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我局不应承担其房屋被拆除的赔偿责任。且对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被告根本不知情,更未组织或委托相关的人员实施。

二、本机关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也未自行组织实施拆除,更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拆除。

原告诉称其房屋系黑恶势力在凌晨2点左右拆除,根据相关行政法对各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分工,该类事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越权行政也会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因此,我局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按原告所说的越权行政。综上决定如下:1.本机关作出的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2.对赔偿请求人‘赔偿因其房屋遭强拆造成的行政侵权损失费571.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确认违法,并赔偿因该行政裁决书导致其房屋遭强拆产生的损失571.3万元。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均愿意庭外协调及本案系上访案件,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顺庆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谢翠华当场表示签订书面协议立即自愿撤回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案涉拆迁房屋进行了安置及补偿(安置补偿内容见该协议),谢翠华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后谢翠华未撤诉,且要求被告给付因其长期上访产生费用七十余万元,但未向本庭举出产生七十余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谢翠华虽提出并未收到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但被告顺庆规建局向本庭提交的证据“送达回证”能够证明2011年6月23日向谢翠华送达了行政裁决书,且原告谢翠华其房子在2011年10月20日被拆除,直至2013年9月25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据前述规定,原告谢翠华明显已过要求被告对南顺城规建拆裁(2011)第10号行政裁决书合法性审查的时效,被告作出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故原告关于要求撤销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案件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谢翠华向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赔偿案件及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因拆迁受到损失的具体证据,加之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与拆迁安置补偿部门(舞凤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还房及安置补偿协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南顺城建不赔(2013)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恰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人民陪审员  曾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