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l979年5月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籁芴村往大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桥村村道2公里+1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何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何某驾驶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经抽取陈某某血液进行鉴定,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4.73mg/100mL。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何某某不承担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