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3441号罪犯唐某,现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足法刑初字第00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7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以罪犯唐某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西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雪梅
代理
审判员 何小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