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048号原告曾庆峰。原告李兴志。委托代理人叶昌凯,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郡银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利。被告熊志强。被告唐铖。
原告曾庆峰、李兴志诉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利、熊志强、唐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峰、李兴志诉称,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中标湄潭供电局第5批紧急项目三标段工程,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王利,被告王利再转包给被告熊志强,被告熊志强在转包给被告唐城,后被告唐城与原告曾庆峰、李兴志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已完成的工程的价款为1260000元,湄潭县供电局直接拨付了工程款430000元,被告熊志强支付了230305元,尚有599695元未付,经二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由四被告支付原告曾庆峰、李兴志工程款599695元;
二、由四被告退还原告曾庆峰、李兴志保证金1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经审查,原告曾庆峰、李兴志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利的住所为“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航天六区6-2栋402室”,经本院核实,该住址无被告王利此人,且原告曾庆峰、李兴志提供被告王利的其余身份信息仅为姓名、性别,致本院无法调查被告王利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曾庆峰、李兴志提供的被告王利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且本院无法进行查证,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庆峰、李兴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55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曾庆峰、李兴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钊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