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恢8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负责人孙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黄道武,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资中县。被执行人XX,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谭秀英,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钟名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王思华,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住资中县。被执行人许超,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钟燕,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执行人钟菊华,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孟昌能,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陈友良,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张秀联,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向被执行人XX、谭秀英、钟名成、王思华、许超、钟燕、钟菊华、孟昌能、陈友良、张秀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谭秀英、钟名成、王思华、许超、钟燕、钟菊华、孟昌能、陈友良、张秀联履行(2013)资中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50000元及利息18659.62元(算至2016年4月7日)、案件受理费1090元,承担执行费946元。但被执行人XX、谭秀英、钟名成、王思华、许超、钟燕、钟菊华、孟昌能、陈友良、张秀联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XX、谭秀英、钟名成、王思华、许超、钟燕、钟菊华、孟昌能、陈友良、张秀联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谭秀英、钟名成、王思华、许超、钟燕、钟菊华、孟昌能、陈友良、张秀联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人民币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康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