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7民初774号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41920-5,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凤岗街道西山路步行街37-38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朱世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开文,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开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金鼎城业主委员会委托为金鼎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金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鼎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约后,即依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胡开文住宅3号楼2单元13A02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22元;2、被告支付代收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83.6元;3、被告支付电费公摊271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111.2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须向业主书面催收后,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交,故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礼友
审判员 曹阿光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文鸿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方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