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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544号

原告方平与被告庄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平,庄春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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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544号原告方平,女,1983年1月18出生,汉族,安徽省治溪镇人,住德化县。被告庄春贤,男,1971年9月24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方平与被告庄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春贤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庄春贤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春贤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庄春贤向原告方平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春贤因资金周转,向方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双方自愿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等内容。现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庄春贤向原告方平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约定按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春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庄春贤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雅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陈 春 霞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