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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720号

向庆辉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庆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庆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庆辉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叶剑梅、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庆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向庆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搭载二人自中和兄弟火锅店欲回住处,沿公济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公济桥路中和加油站路口时,被现场执法人员(两名警察、四名交通管理协警员)挡获,向庆辉现场拒绝配合上述执法人员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并趁机欲逃跑,后被上述执法人员及时控制;后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5毫克/100毫升;在此过程中,向庆辉用手推搡、威胁上述执法人员,并用脚踢现场执法的交通管理协警员尤某;后上述执法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向庆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在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向庆辉的朋友推搡现场执法人员并起哄阻碍执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庆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庆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庆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马某、陈某、尤某、姚某、税国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庆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向庆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向庆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庆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