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银。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涡阳县亿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S307线北侧车管所附近。
法定代表人:周维银,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宏安,上海谷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基本情况同上,与王新玲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周维银、涡阳县亿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亿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坤、王新玲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宏安、被上诉人郭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郭坤并作为被上诉人王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已经解除合同,于2015年12月,再次在涡阳法院起诉上诉人,起诉标的2千多万,其中包含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原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与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案件和上诉人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1、郭坤故意拖延开工,致使合作建房约定无法履行。2014年6月18日,郭坤领取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定,2014年7月6日开工,2015年7月5日竣工,施工期间一年。2015年1月17日,郭坤才将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送达周维银、涡阳县亿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根据上述规定,郭坤、王新玲的施工许可证已于2014年9月份自行废止。就是说,2015年1月17日,郭坤派人送给周维银的施工许可证已经是一份作废的许可证。虽然,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但周维银对办公楼使用是有期限的,于2032年到期。建设的时间越长,周维银投资所建的房屋使用时间越短。郭坤在领取了施工许可证7个月以后,才出于其索要办证费的目的,将施工许可证出示给周维银。以上可见,郭坤、王新玲无视合同约定,在建房手续齐备后,故意拖延时间,致使施工许可证作废。2、被上诉人郭坤、王新玲单方面扩大建房面积。根据租赁合同,周维银出资建房的面积明确约定:单层面积966平方(长42米,宽23米),共出资建设三层,总面积2898平方米。郭坤未经与周维银协商,单方面将单层面积改为长56.2米,宽23.7米,单层面积变为1331.94,三层的总面积变为3995.82平方米。前后对比,三层总面积增加1097.82平方米。超出原面积38%。同时,郭坤还单方面增加地下室建筑,地下室面积1311.29平方米地下室。3、郭坤、王新玲在周维银租赁的门面房前堆土,致使无法营业。2014年4月1日,郭坤不经周维银同意,强行在周维银正在使用的营业房前大量堆土,最高处近2米,平均高度近1.5米。堆土的结果致使周维银无法继续营业。郭坤堆土之处,并非郭坤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郭坤的堆土行为,引发当地农民不满,认为堆土的地块属于当地农民所有。当地农民为了禁止郭坤的车辆进出运土,挖了一条沟。这条沟不但阻止了郭坤运土车辆同时也使周维银的销售车辆无法进出。针对当地农民的挖沟行为,郭坤向城西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罚当地挖沟农民,并赔偿损失。郭坤的报案材料,证明了郭坤堆土的时间和地点,郭坤向法庭提供的照片也证明了堆土的事实。目前,郭坤的堆土仍在现场,没有变化。周维银在2015年1月向涡阳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进一步证明了堆土的事实。周维银在郭坤堆土堵门事件发生后,因无法营业,遂有搬迁营业地点的计划。经几个月的寻找,在旧址附近找到一家营业场所,于2014年10月将营业场地全部搬迁到新址,停止使用郭坤的场地。
三、周维银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2015年1月17日,周维银收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后,发现施工许可证已经自行废止。又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郭坤的开工通知,周维银于2015年2月3日,致函郭坤,要求郭坤提供开工的必要的文件。该必要文件包括有效的施工许可证和图纸。此后,郭坤收到周维银函件后,没有做任何书面答复,没有提供开工的必要文件。建设4S店,是合同的主要内容,郭坤提供图纸等相关文件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因此,在2015年3月19日,周维银致函郭坤,提出解除合同。周维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在周维银的营业房前堆土堵门,致使周维银的全部临街的营业用房全部废弃,不能使用,使汽车销售无法进行。这种堵门的状态从2014年4月1日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19日,(现在还是保持了堵门状态)。周维银支付了三年租金,郭坤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要保护周维银正当使用场地的权利,堵门的行为已经表明,郭坤在阻止周维银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此时,周维银致函郭坤,提出解除合同。周维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郭坤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后,不通知周维银开工,同时,自己也不开工,造成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仔细分析租赁合同,合作建设4S店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周维银租赁场地的主要目的。施工许可证废止,直接造成4S店的建设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郭坤单方面增加建筑面积,实属严重违约行为。周维银致函郭坤,提出解除合同。周维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周维银解除合同的行为分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三个解除条件,其解除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导致合作建房的条款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办证费用的分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坤、王新玲辩称:1、民事诉讼法第328条规定,经当事人自愿,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可另行起诉。三个案件发生时间不一样,诉讼标的不一样,法律关系也不一样,第一个案件是合同履行期间的办证费用,第二个案件是对方违约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原审未违反法定程序。2、对方起诉属重复起诉。3、我们多次要求对方施工,有录音证明,对方在故意拖延施工时间。4、对方在确定动工日期后又单方发了一个终止合同的函。5、我们提交施工材料期限是在有效期内。施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提交给对方,对方违约。6、门口是个坑,必须填平才能施工,同时也说明我们已施工。7、对方于2015年已发函要求动工。公证书是对方单方面做的。郭坤、王新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联合建房的建设资金和办证费用5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2日,经蒋广辉、李宗跃、王建平现场见证,被告周维银、涡阳县亿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因建设“五征奥驰”汽车4S店租赁原告郭坤、王新玲(作为甲方)所有的涡国用2011第0641275号国有土地一宗,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被告建站用地范围。1、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涡国用2011第0641275号国有土地11000.78平方米用于建站;2、原告以20年租金不涨价为条件,被告需投资建设综合楼一、二、三层包括地基、包括钢结构维修车间,被告需投资建设场地、水泥地面20公分厚,包括所有装饰、装潢,所有地面、地下建筑物及所有附属物,到期2032年6月1日无条件无偿交给原告,地面、地下所有建筑物及所有附属物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二条:被告建站方式。1、原告提供国有出让土地所有用地手续,被告提供一、二、三层及地基全部建设项目资金;2、被告在筹建过程期间,原告须提供建站所需的各种土地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并派专人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用地建设手续,便于被告及时、快捷地投入建设,争取工程早日竣工投入运营。场地地平面需与大路一平。院内土方及费用由原告承担,20公分水泥地路面及三七灰土费用由被告承担;3、所建项目均以原告土地名称办理,租期内使用权属被告所有。房产证名称为原告和土地证一致,房产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及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所建4S店主体为:底上六层框架结构。长42米,宽23米,图纸设计为六层。
一、二、三层由被告承建,四、五、六层由原告承建,名称为办公室综合楼及展厅、食堂。由原告提供图纸,被告负责地基及一、二、三层建设资金。原告负责四、五、六层建设资金,办证费用一、二、三层由被告出资,四、五、六层由原告出资。综合楼建成后,一、二、三层由被告使用,四、五、六层由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为达到双方约定建站的目的,将租赁给被告的证号为涡国用2011第0641275号土地变更为涡国用2012第0684031号使用权人为涡阳县新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王新玲个人独资设立),并依此办理了建站的审批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城市规划综合服务费为1100元、环境咨询费8000元、监理费20000元、规划设计费24000元、施工人员工伤保险费10232.4元、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26100元、城市污水处理费32056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60634.68元,建筑劳动监察服务费60000元,建筑设计费435000元,工程勘查费12000元,防雷图审费9516.15元、新安全安徽消防杂志款2000元等13项费用计款1000639.23元。原告郭坤在设计时增加的面积为1932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的19.33%,规划的维修车间面积为1966.24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的19.66%。2015年1月17日,租赁合同现场见证人蒋广辉将上述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审批手续复印件交付给了被告,要求被告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周维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27日,蒋广辉与被告周维银对话,被告周维银对施工图纸予以认可,同意准备材料施工,愿意凭办证发票承担费用,对规划了建设维修车间予以接受认可,但对规划扩大的部分的费用认为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由于被告没有负担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具状到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联合建站办理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计款50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5月8日,本案被告以确认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等诉讼请求,另案诉讼。2015年9月10日,本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名为场地租赁,实为联合建房。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予以履行。为建站需要,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办理了建站的建设审批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城市规划、环评、工程监理、规划设计、施工人员工伤保险、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城市污水处理、人防工程异地建设、劳动监察服务、建筑设计、工程勘察、防雷图审、消防教育资料等13项费用计款1000639.23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被告负责地基及一、二、三层建设资金。原告负责四、五、六层建设资金,办证费用一、二、三层由被告出资,四、五、六层由原告出资……”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建站建设均负有出资义务,被告对自己使用的建设部分出资,原告对自己使用的建设部分出资。上述13项费用发生在原、被告联合建房环节,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时,将4S店主体长42米变更为56米,面积增加为1932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的19.33%;扩大规划的部分并未约定为被告单独使用,被告不愿负担该部分办证费用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车间面积为1966.24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的19.66%,合同中未对维修车间的办证费用的负担单独约定,但该维修车间系汽车“四S”店的必备设施,并为被告单独使用、单独受益,且在二层以下,该部分的办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当负担的办证费用应为50197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联合建站办理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计款500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数额,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被告提供收条、送达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动工通知书,主张因原告违约已另行起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合并审理,因原告不同意合并审理,该主张也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解除合同已引起另案诉讼,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周维银、涡阳县亿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坤、王新玲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应付款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周维银、涡阳县亿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郭坤、王新玲举证视频和录音,证明没有堵大门,依然可以通行,挖掘机已施工,施工前双方已进行电话沟通。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与上诉人主张的另案合并审理;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影响本案处理的违约行为;3、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影响本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联合建房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签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郭坤、王新玲起诉要求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支付联合建房的建设资金和办证费用50万元。双方因解除合同及违约争议已另案诉讼。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认为本案与另案诉讼应合并审理,郭坤、王新玲不同意,并申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以郭坤、王新玲不同意合并审理,未同意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要求合并审理的请求,本院可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因双方就违约及解除合同争议已另行提起诉讼,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一审对本案争议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郭坤、王新玲在本案中仅要求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负担前期联合建房的建设资金和办证费用,未涉及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争议。周维银、涡阳亿帮公司上诉主张郭坤、王新玲严重违约和解除合同合法有效问题,应在另案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周维银、涡阳县亿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伟
审判员 刘秋菊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遨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