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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复8号

傅孝柏申请周季与傅孝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傅孝柏,周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傅孝柏,男。申请执行人周季,男。申请复议人傅孝柏因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湘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委托娄底东升评估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进行了评估,同时亦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傅孝柏,告知了傅孝柏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如有异议,可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并交纳重新评估费,但傅孝柏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自愿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另根据执行法院的委托,鼎力拍卖公司依照拍卖程序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告知和公示,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傅孝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傅孝柏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傅孝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标的物系位置极佳的商业门面,2012年4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988800元,而一年后的2013年5月10日,经人民法院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值仅为389216元,两个评估结果差距巨大;2、该门面的拍卖程序违法。执行法院没有通知他参与竞买。鼎力拍卖公司未组织第二次拍卖,也没有与他协商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和媒体,造成其价值百万的商业门面以不到30%的低价拍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2016)湘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和(2013)娄星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3年3月4日,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周季与申请复议人傅孝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根据该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傅孝柏应偿还周季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另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傅孝柏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第0010栋305号门面。3月8日,执行法院向傅孝柏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并作了谈话笔录。傅孝柏要求执行法院给他一个月时间筹款。同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拍卖傅孝柏的上述门面。4月1日,执行法院向傅孝柏送达了拍卖裁定。同日,傅孝柏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5月1日前履行18万元义务,否则由法院对其门面进行处置。6月18日,执行法院委托东升评估公司对上述门面进行价值评估。7月8日,东升评估公司作出娄东升评字(2013)第2013-14号评估报告,上述门面的评估价为389216元。同月18日,执行法院向傅孝柏送达该评估报告,25日,傅孝柏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9日,执行法院找傅孝柏作了谈话笔录,告知其在7日内申请重新评估,并交纳评估费4000元,逾期将进入拍卖程序。笔录中,傅孝柏要求执行法院给他一个月时间,由他自己对门面进行处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也未交纳评估费。嗣后,执行法院委托鼎力拍卖公司拍卖上述门面。鼎力拍卖公司依法定程序在《娄底日报》上发布了三次拍卖公告。第一次登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拍卖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起拍价38.93万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登报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拍卖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起拍价33.09万元,亦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三次登报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拍卖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起拍价为29.781万元,杨碧莲以起拍价竞得该门面。同日,鼎力拍卖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了娄鼎拍确字2014(002)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次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

一、解除对傅孝柏所有的位于娄底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第0010栋305号房产的查封;

二、该门面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杨碧莲所有;

三、杨碧莲应收到该裁定书后30日内到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月9日,执行法院向傅孝柏送达拍卖成交裁定。19日,执行法院向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该门面的过户手续。现该门面已过户到杨碧莲名下,并租赁给了他人。20日,傅孝柏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紧急报告》,认为鼎力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不合法。3月3日,傅孝柏正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又向娄星区检察院申请监督。3月4日,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季支付执行款248385元,退租金和押金45625元,收执行费3800元。2015年11月26日,娄星区检察院向执行法院提出娄星检民(行)执监(2015)431302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1、拍卖过程存在程序瑕疵;2、对傅孝柏的执行异议没有及时裁定。建议:1、在今后的拍卖过程中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2、建议执行法院对傅孝柏的执行异议给予书面裁定。22日,执行法院回复娄星区检察院称,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对检察院的该项建议予以接受,并指令相关业务部门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严格按该项程序办理。2015年1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认为傅孝柏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对傅孝柏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傅孝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2013)娄星执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责令执行法院对傅孝柏的异议立案审查。2016年3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1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傅孝柏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傅孝柏为到银行抵押贷款,委托东升评估公司对其上述门面进行了一次初评,评估值为988800元。东升评估公司在初评意见上注明:本意见为委托项目按照评估行业规范的初评估算意见,非正式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正式结论以本公司出具的正式报告为准,并与合法权证一并使用方才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执行法院拍卖的傅孝柏的门面评估价值是否过低;2、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傅孝柏虽在2012年对法院处置的上述门面进行过评估,但东升评估公司在初评意见上已明确,该评估意见非正式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认定执行法院的委托评估价值过低。况且,执行法院向傅孝柏送达评估报告后,找傅孝柏本人谈了话,但傅孝柏没有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评估和交纳评估费,应该视为傅孝柏自动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接受了执行法院的委托评估结果。关于焦点2。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傅孝柏于拍卖日到场,拍卖程序上确实存在着瑕疵,但房屋能否拍卖成交和以什么样的价格成交与傅孝柏到不到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执行法院在启动拍卖程序之前已给了傅孝柏充足的时间自行联系买主,傅孝柏本人也从未说过自己要购买该门面。因此,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虽有瑕疵,但不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没有损害傅孝柏的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拍卖的五种情形。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傅孝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傅孝柏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景星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唐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