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24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委托代理人巴秋萍、倪科伟。被告浙江恒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翠。被告徐彩翠。被告周火林。被告王荣贤。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贤。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浙江恒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恒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1日。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荣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恒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恒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95‰计算的罚息;2.恒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579元;3.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荣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划款单、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民泰银行与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荣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荣顺公司共同为民泰银行与恒旺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主合同债权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3日,民泰银行与恒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旺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民泰银行向恒旺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恒旺公司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只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期间只发生案涉的借款。民泰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579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恒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荣顺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民泰银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恒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95‰计算的罚息;
二、浙江恒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5579元;
三、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浙江恒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400万元债务总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四、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恒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2元,减半收取206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646元,由浙江恒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徐彩翠、周火林、王荣贤、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