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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677号

孟宪云、李银富等与于凯、侯二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宪云,李银富,李银巧,李银利,于凯,侯二鸽,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677号

原告:孟宪云,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书庆之妻。

原告:李银富,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书庆之子。

原告:李银巧,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书庆之女。

原告:李银利,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书庆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凯,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二鸽,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

原告孟宪云、李银富、李银巧、李银利与被告侯二鸽、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于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二鸽、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二鸽、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受害人李书庆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办事,当行驶至大孟乡李南溪村路口时,与于凯驾驶的侯二鸽所有的豫B×××××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书庆当场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书庆无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凯、侯二鸽、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万元。现原告已与被告于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侯二鸽、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2.驾驶员于凯、车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3.本次交通事故致李书庆当场死亡,驾驶人于凯已构成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牟县管道三公司社区居委会、中牟县大孟镇李南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河南鸿太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33分,被告于凯驾驶豫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大孟乡李南溪村路口时,与李书庆(生于1950年1月9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书庆当场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书庆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于凯、侯二鸽、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现原告已与被告于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达成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另查明,被告于凯所驾驶的豫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侯二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于凯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于凯做调查笔录,其称受雇于侯二鸽,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又查明,中牟县管道三公司社区居委会及中牟县大孟镇李南溪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受害人李书庆长期居住在位于建设路中段西侧工商局家属院2单元5层西户其子李银富家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书庆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关于侯二鸽的责任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侯二鸽,于凯称其受雇于侯二鸽,在侯二鸽未到庭答辩应诉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于凯受雇于侯二鸽,且发生在工作期间,故作为雇主的侯二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开封富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中牟县管道三公司社区居委会及中牟县大孟镇李南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4年,故其死亡赔偿金358064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4年);2.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凯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以上共计439399元。鉴于四原告已经先行与于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本案中四原告下余损失329399元,并未超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故该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云、李银富、李银巧、李银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三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孟宪云、李银富、李银巧、李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孟宪云、李银富、李银巧、李银利负担2328元,被告侯二鸽负担5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