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62号

陆维旭与王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维旭,王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滁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62号

原告:陆维旭,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乃平,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兰东,男,1977年10月8日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

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维旭与被告王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本利,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维旭诉称:2015年6月7日21时许,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长征路自东向西左转王兰东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于受伤后在定远县总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兰东为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我本次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1965.6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7400元(116元/天×150天),误工费41850元(150元/天×279天,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416.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陆丙久28866.81元(17234元/年×16年9个月÷2×20%),女儿陆梓馨20680.70元(17234元/年×12年÷2×20%),交通费4701.51元,摩托车损失564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252365.5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157481.51元【(252365.55元-112000元-4416.93元-400元)×30%+112000元+4416.93元+400元】。

被告王兰东辩称:1、我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2、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43分左右,陆维旭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长征路自东向西左转王兰东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维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维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维旭于受伤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特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骨骨折NOS、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陆维旭支付医疗费19400.5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9日,陆维旭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左额顶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陆维旭支付医疗费94533.24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陆维旭继续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左颞颅骨缺损、右额颞颅骨缺损、左额顶骨骨折。陆维旭支付医疗费67051.07元。上述的医疗费1809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合计183804.81元;本院以(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76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维旭各项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损失);

二、被告王兰东赔偿原告陆维旭各项损失52141.44元;

三、驳回原告陆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义务。陆维旭于2015年9月2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97元,支付2015年10月28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1768.60元。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陆维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75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维旭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开发性颅脑损伤,现遗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维旭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陆维旭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时必要的就医检查费2416.93元。陆维旭的摩托车损失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640元。陆维旭支付鉴定费400元。陆维旭支付转院去合肥救护车费用两次各1500元,计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兰东系皖M×××××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兰东没有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陆维旭系定远县定城镇东顾社区严灯组村民。陆维旭与其父亲郭树仁(身份证号码××、母亲陆家环(身份证号码××、外祖母李广兰(身份证号码××、妹妹陆维莲(身份证号码××、妻子杨婷(身份证号码××)及其儿子陆丙久(身份证号码××、女儿陆梓馨(身份证号码××)共八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定远县定城镇东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共同证实郭树仁一户在定远县政府向东发展中,其土地被全部征收,房屋被全部拆迁。并被定远县东门入口改造工程指挥部安置住房三套。事故发生前陆维旭受聘于滁州市瑞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塔吊工工作约5个月,月工资约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陆维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确认王兰东对陆维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维旭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王兰东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陆维旭的损失可先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已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兰东按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陆维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该焦点,因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八人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房屋全部被拆迁且被安置。即原告的生活、居住已完全脱离农村,纳入城镇居民各项保障制度范围,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予以支持,从而对两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和被告王兰东的辩解意见,已在上述论述,不再赘述。至此,对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82.5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7132.88元(41690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37374.53元(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9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核定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5日,计394天,但以原告请求按279天计算为:48895元/年÷365天×279天),伤残赔偿金154275.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陆丙久17234元/年×16年÷2×20%=27574.40,女儿陆梓馨17234元/年×11年÷2×20%=18957.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摩托车损失564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232705.74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计7082.53元,由被告王兰东赔偿2124.76元(7082.53元×30%),原告陆维旭自行承担4957.77元(7082.53元×70%)。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17583.21元,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被告王兰东赔偿32274.96元【(217583.21元-110000元)×30%】,原告陆维旭自行承担75308.25元【(217583.21元-110000元)×70%】。上述摩托车损失5640元,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王兰东赔偿1092元【(5640元-2000元)×30%】,原告陆维旭自行承担2548元【(5640元-2000元)×70%】。此外,陆维旭支付的鉴定费计2400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王兰东承担440元,陆维旭自行承担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维旭各项损失113000元;

二、被告王兰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维旭各项损失35931.72元;

三、驳回原告陆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原告陆维旭负担125元,被告王兰东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