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振广,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郑振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卓某与被害人高某乙、南某等人在共同参与乐清市柳市镇戴宅新河整治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需要预付给招投标中心保证金84万元。当时卓某已欠下巨额债务,因急于还债,卓某事先联系参与投标公司,投标公司同意并实际垫付了部分保证金。卓某故意向高某乙、南某隐瞒了上述情况,仍要求高某乙、南某等人汇入84万元保证金到其个人账户。卓某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8.1万元用于支付投标公司的好处费,余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后工程没有中标,招投标中心退还全部保证金,卓某又将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因无力归还就关闭手机并逃避。2014年9月份被告人卓某退还被害人南某1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乙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卓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卓某家属现已全部偿还了被害人南某、高某乙的债务,南某、高某乙对被告人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傅某、陈某、郑某、高某甲、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招投标材料、招标保证金台账、领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归还南某的15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翔
人民陪审员 徐燕
人民陪审员 林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