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001号
原告:姜诚,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谈斌,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告:王回香,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告:谈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告:舒丽,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告:许美娜,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告:邱凌志,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告:邱野,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姜诚诉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许美娜、邱凌志、邱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许美娜、邱凌志、邱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许美娜、邱凌志、邱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计4.8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姜诚与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投资河沙收购,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8%,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必须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被告许美娜、邱凌志、邱野对上述借款签订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回香本金20万元,当日被告王回香支付首月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为1.80%计算),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王回香经手先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50400元。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许美娜、邱凌志、邱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姜诚作为甲方(××)与乙方(借款人)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丙方(保证人)被告许美娜、邱凌志,丁方(保证人)湖北五色土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用于河沙收购投资,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每月利息为3600元,利息按月支付,首月利息于实际借款之日时支付,其余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自甲方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和乙方借款期限计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项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并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每日按应付利息数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债权催讨费用、法律服务费(含律师费)、调查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2016年2月7日,被告邱野向原告姜诚和湖北五色土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代偿承诺书,承诺如邱凌志、许美娜没有按照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偿借款本金,其保证无条件替邱凌志、许美娜代偿全部担保款项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催收上述担保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委托姜松林以其浠水县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至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王回香,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5)。当日被告王回香向原告支付首月利息36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王回香经手先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50400元。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1125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谈斌、王回香名下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三胞街西侧五层房屋一套(浠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
本院认为,1.关于本金认定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姜诚于2014年4月16日借给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本金2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6400元(200000元-3600元)。2.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王回香向原告支付利息50400元是按本金20万元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当日支付利息3600元予以扣减了本金,故应按本金1964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3535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9490元,余下的910元应认定为被告返还的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应当按照本金195490元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应向原告姜诚偿还借款本金19549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在对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姜诚,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许美娜、邱凌志,于2014年4月1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被告邱野亦出具了代偿承诺书。故原告姜诚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美娜、邱凌志、邱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娜、邱凌志、邱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追偿。七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许美娜、邱凌志、邱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诚借款本金19549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美娜、邱凌志、邱野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七被告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许美娜、邱凌志、邱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晨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