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808号
原告:王家标,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郑弄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4********。
被告:徐火英,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郑弄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8********。
原告王家标与被告徐火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标、被告徐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7000元,于离婚手续办理当场支付50000元,余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年前付清。且言明,到期未付的,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然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促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徐火英支付补贴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火英答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们双方协议是有前提条件的。我们在离婚前已经分居了几年,但双方未离婚,原告以重婚为由将我告到公安机关,后在检察机关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协议离婚,我补贴给原告107000元,在办理离婚的时候支付50000元,其余57000元由我出具欠条,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当时说好是办理好离婚手续后由原告出具谅解书的,但是被告一直都没有出具谅解书,所以是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我也不需要履行付款的义务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5日在松阳县西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王宇杰。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20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写明:“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整,于办理离婚手续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伍万元,余款由女方出具欠条,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徐火英支付原告王家标壹拾万元零柒仟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徐火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协议约定的含义是能够正确理解的,对于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
被告徐火英辩称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以被告出具谅解书为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家标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标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火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彩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