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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387号

许巧秀与胡燕林、胡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巧秀,胡燕林,胡利,王春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387号

原告:许巧秀,;。

委托代理人:胡维敏,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燕林,;。

被告:胡利,;。

被告:王春民。

原告许巧秀与被告胡燕林、胡利、王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敏、被告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林、王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燕林、胡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借款为98000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加在借款中。被告王春民提供担保。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暂时无款,拖欠至今。

被告胡利辩称,欠款本金98000元是事实。被告胡燕林、王春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燕林、胡利向原告许巧秀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巧秀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原告在预扣利息后,向被告胡燕林、胡利支付借款98000元。被告王春民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燕林、胡利向原告许巧秀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间主张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胡燕林、胡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本院依法认定为9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民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燕林、胡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巧秀支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春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燕林、胡利负担。被告王春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康祥

代理

审判员  胡顺龙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