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负责人曹辉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阮冬丽。被告谭华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诉被告阮冬丽、谭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冬丽、谭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阮冬丽、谭华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阮冬丽、谭华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申请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84万元,阮冬丽、谭华星用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50号的房屋抵押,贷款期限10年等内容。2009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向阮冬丽、谭华星发放贷款84万元。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就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437275.96元,利息19123.49元,共计456399.45元,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639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1.5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宜昌市夷陵大道15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冬丽、谭华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借款人阮冬丽、谭华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84万元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宜昌市夷陵大道X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等内容。同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向阮冬丽、谭华星发放借款84万元。2015年6月起,阮冬丽、谭华星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5年8月起,阮冬丽、谭华星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阮冬丽、谭华星未归还借款本金437275.96元,利息19123.4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阮冬丽、谭华星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阮冬丽、谭华星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阮冬丽、谭华星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关于解除合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冬丽、谭华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关于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被告阮冬丽、谭华星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阮冬丽、谭华星连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37275.96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9123.49元,共计456399.45元;并以437275.9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65倍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
三、若被告阮冬丽、谭华星未能履行前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有权以被告阮冬丽、谭华星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X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元,本院减半收取426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阮冬丽、谭华星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