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082号
原告:陈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建平。
被告: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园园与被告巢建平、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霞、被告吴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巢建平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敏辩称,被告巢建平长期赌博,我跟被告巢建平在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而原告跟被告巢建平的借贷纠纷发生在2016年1月9日,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我无关。离婚时我与被告巢建平在协议中约定好各人承担各自的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巢建平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巢建平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巢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和收条,被告吴敏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敏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巢建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建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巢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巢建平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本案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本案债务与被告吴敏无关,应由被告巢建平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园园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巢建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超彦
人民陪审员 陈建玉
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