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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389号

马一×与马二×、马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马一×,马二×,马三×,马四×,马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389号原告马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二×。被告马三×。被告马四×,无职业。被告马五×。

原告马一×诉被告马二×、马三×、马四×、马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一×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马XX(2014年2月2日死亡)系原、被告父亲,张XX(1999年5月19日死亡)系原、被告母亲,马XX和张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马XX父母和张XX的父母早已死亡,马XX和张XX婚生五子:马二×、马三×、马四×、马五×和马一×。被继承人马XX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里5-27-204房屋即讼争房屋,2004年1月12日马XX在天津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里讲立遗嘱人马XX将讼争房屋由马一×继承,讼争房屋是马XX个人财产。原告为了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要求其他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XX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里5-27-204房屋,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月12日被继承人马XX所立遗嘱内容不属实,遗嘱中讲讼争房屋“坐落在天津市XX里5-27-204壹居室楼房壹套,建筑面积64.88平方米,是我个人所有财产”不对,曾经在2000年8月27日被继承人马XX组织其5个儿子写了一个关于家庭房屋分配问题决定,该决定明确“我名下XX一处独单,现有我和马一×居住,等我晚年之后由马一×和马二×共同继承,我名下X里13号楼42门304号的独单由四子马五×居住,关于过户一事,待产权证下发后由马五×过户于自己名下,关于X平房经反复研讨由现承租人居住”,针对原告提供的马XX的公证遗嘱,我考虑到尊重父亲马XX,认可马XX留有遗嘱,但是不认可内容,因为讼争房屋有我母亲张XX的份额,不同意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讼争房屋是在母亲张XX即马XX配偶生前取得的,在1987年取得了天津市XX里68号楼的三居室房屋(X局企业产),用上述房屋调换了2个独单即X里13号楼42门304号的独单和讼争房屋,都是马XX名下,讼争房屋应该是马XX和张XX的共同财产,原告如果继承,只能继承马XX的份额,张XX的份额应该由四被告共同继承,我认为马XX自己份额给原告了。马XX于2004年立遗嘱了,马XX于2014年去世,这十年我不知道父亲马XX的遗嘱,父亲马XX的东西愿意给谁给谁。马XX有个3万元的工商银行定期存单2014年1月5日在马四×的店里我交给原告,兄弟5个每人又凑了5000元,这些钱是否花完、还剩多少,我认为应该兄弟5个平分。

被告马三×辩称,不发表意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认可原告提供的马XX的公证遗嘱。

被告马四×辩称,不发表意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认可原告提供的马XX的公证遗嘱,对于讼争房屋是否有我母亲张XX的份额,不发表意见。

被告马五×辩称,不发表意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认可原告提供的马XX的公证遗嘱,对于讼争房屋是否有我母亲张XX的份额,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一×与被告马二×、马三×、马四×、马五×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被继承人马XX于2014年2月2日死亡,原、被告母亲张XX于1999年5月19日死亡,马XX和张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马XX和张XX婚生五子:马二×、马三×、马四×、马五×和马一×。被继承人马XX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里5-27-204房屋。马XX于2004年1月12日在天津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书》载明“坐落在天津市XX里5-27-204壹居室楼房壹套,建筑面积64.88平方米,是我个人所有财产,我死亡之后上述房产由我儿子马一×继承。特立遗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XX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里5-27-204房屋,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二×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三×、马四×、马五×均表示认可马XX所立公证遗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另查,讼争房屋原系天X段企业产房屋,2000年7月20日马XX与X段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马XX购买讼争房屋产权,马XX于2002年9月23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对于马二×提出马XX有个3万元的工商银行定期存单2014年1月5日在马四×的店里马二×交给原告,兄弟5个每人又凑了5000元,要求剩下的钱平分的要求,被告马四×表示“3万元存单在我这里。马XX有病期间兄弟5个每人凑了5000元共25000元交医院了,作为医疗费押金,3万元的存单没动,征求兄弟马三×意见,马三×讲这3万元先不动,留作处理马XX后事的钱,马XX去世后用这3万元做丧葬费用,有余额加上医院退回的钱和医疗费二次报销的钱最后每人分9600元,给马二×9600元马二×没要”,马二×当庭表示,对于其应分得的9600元坚持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马XX于2004年1月12日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马XX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明确,故本院依法认定马XX的公证遗嘱有效。马XX的公证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将讼争房屋留给原告马一×继承。现原告要求继承马XX的讼争房屋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办理马XX丧葬事宜后马XX银行定期存单3万元的余额和医院退回的钱及医疗费二次报销的钱,为马XX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马四×应将应由被告马二×继承的9600元给付马二×。对于被告马二×提出讼争房屋应该是马XX和张XX的共同财产,原告只能继承马XX的份额,张XX的份额应该由四被告共同继承的辩解,因讼争房屋原系公产性质房屋,被继承人马XX购买产权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均在张XX死亡之后,讼争房屋应系马XX的个人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XX里5-27-204房屋归原告马一×所有,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马一×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马四×给付被告马二×9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英

审 判 员  常春丽

人民陪审员  郭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国海

书 记 员  张金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关注公众号“”